(2015)棣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洪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孙洪村。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洪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洪村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村诉称,2014年10月31日12时05分,侯玉林驾驶鲁N×××××号货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牛岚子村华苑饭店西处时,与头南尾北停在公路西侧孙瑞坤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遂报警,经无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侯玉林、孙瑞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入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提起代位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计款313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法律、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孙洪村将其所有的鲁M×××××比亚迪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日,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122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2014年10月31日12时05分许,保险车辆鲁M×××××轿车由孙瑞坤驾驶、在大济路牛岚子村华苑饭店西与侯玉林驾驶的鲁N×××××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瑞坤和侯玉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车辆鲁M×××××轿车损失经无棣县交警大队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认证损失价值为30675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证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价值为2022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洪村将其所有的鲁M×××××比亚迪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发生保险事故后,事故双方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认定书系法定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认定书在划分责任的同时,也能证实保险车辆产生了损失。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虽受交警部门委托对保险车辆进行了鉴证,但事故双方并未就该损失数额的赔偿达成一致,也未申请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形成诉讼后,原告提交的该鉴证结论属于单方面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权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轿车损失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虽对此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等情形,故本院依法采信该报告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全部损失,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全部赔偿给原告后,即取得了向事故第三方代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孙洪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洪村主张的鉴证费用,因本院未予采纳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报告,由此产生的鉴证费用应由孙洪村自行负担。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四、六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洪村车辆损失202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孙洪村负担2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吴宝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