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津县恒通电器有限公司与临西县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恒通电器有限公司,临西县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夏津县恒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经济开发区济运街。法定代表人解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早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凤海,该公司员工。被告临西县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玉兰路。法定代表人肖瑞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夏津县恒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临西县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县恒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早旺、马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西县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县恒通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力设备。在2014年10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04,600元的手续,并约定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在2015年4月份,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的9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4,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临西县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原告货物拖欠原告货款,在2014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上面载明欠原告货款104,600元,在2014年年底前还清,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在2015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余下的94,600元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还款计划》上载明了欠原告货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和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西县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恒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临西县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立柱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