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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万行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义县东阳镇人民政府与徐先林、杨国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义县东阳镇人民政府,徐先林,杨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万行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安义县东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峰,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谌祖洪,男,该镇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光华,男,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徐先林,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执行人:杨国珍,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徐先林之妻,住址同上。安义县东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东计生征决(2014)第11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徐先林、杨国珍应于2014年7月26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12335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徐先林、杨国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义县东阳镇人民政府东计生征决(2014)第11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安国审 判 员  熊林冲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