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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孝兵与新会区会城红千年古典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兵,新会区会城红千年古典家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698号原告徐孝兵,男,汉族,住址:贵州省思南县,身份证号码×××0035。委托代理人邓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会区会城红千年古典家具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经营者周炜芳。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孝兵诉被告新会区会城红千年古典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波,被告新会区会城红千年古典家具厂的经营者周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徐孝兵与被告新会区会城红千年古典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孝兵2015年8月1日入职被告新会区会城红千年古典家具厂,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5000元每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在工作中遭到工伤伤害,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6天,全部治疗费用由被告付清。出院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均遭到拒绝,2016年4月17日,被告更是利用申请人的弱势,无经验,通过伪造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一份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一辆价值5万元左右的别克轿车作为原告受伤赔偿款的替代物,并且被告也在协议签订后把周炜芳名下的别克SCM7165MTC(赣E×××××)小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案已经经过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是原告认为仲裁庭裁决避重就轻,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人为的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仅仅根据协议的第一条“2015年8月,乙方徐孝兵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经第三人同意做工……”就认为这是双方事实的认可,认为在原告没撤销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这种表述本身就是仲裁员缺乏法律素养的表现,首先协议中的第三人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为其单位木工师傅,单位本身是由人员组成,该木工师傅也是被告的组成部分,该木工代被告招人,这也符合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操作作法,没有法律规定单位招人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亲历亲为,现实往往绝大多数单位招人也都是经营者以外的员工在为单位招聘员工,至于被告的经营者周炜芳在协议里表述为该木工师傅未经其同意招员工,完全是推卸责任的表现,即使真存在未经经营者周炜芳同意的情况,原告在被告处也工作了将近一个月,该师傅的代为招聘行为也完全符合表见代理得构成要见,《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仲裁庭的裁判缺乏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常识,是荒谬而错误的。综上所诉,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新会区会城红千年古典家具厂辩称:第一点,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来没有聘请原告进行工作,原告是刘某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带入厂内,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点,原、被告在事后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第一条,也证明了原告是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为刘某帮忙的时候受伤了,该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被告已经按协议书全部履行义务。第三点,被告在开庭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表、入职申请表、考勤记录、合同书等证据,其中并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被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举证义务,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三点,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在被告处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6天,周炜芳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在原告受伤前和受伤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和投保商业保险,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工资给原告。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达成协议如下:一、2015年8月,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经第三人同意做工,原告在劳动中致伤左手,被告已自愿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二、原告自愿提出对受伤作一次性了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受伤无论是工伤还是提供劳务,均作一次性了结;三、双方经协商自愿同意:被告以别克英朗GT版小轿车一辆(价值壹拾伍万元左右)抵作给付原告受伤赔偿款,另外再支付壹万元赔偿款,具体包含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工伤相关的赔偿项目,原告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和人员主张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受伤赔偿的权利;四、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一星期之内,原告必须配合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伍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小轿车的过户手续;因该小车刚买了保险,费用约4000元,被告便将保险费用折价为3000元,另支付了现金7000元给原告,原告在《赔偿协议书》下方手书“以收到一万元现金”的内容并签名确认。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6)第4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既没有主张该协议无效也没有诉请撤销该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该协议的第一条的内容来看,原告已确认是在经第三人(即被告的员工刘某)同意进入被告厂内工作,并非经被告同意工作,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受胁迫或显失公平情形的存在,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且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接受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故此原告现又主张刘某同意其工作符合表见代理,应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没有争议,但不能由此推断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凭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孝兵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孝兵负担,原告徐孝兵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颖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