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24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吸毒,2015年7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再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本市柏加镇中年男子曾某(已被本院判决)经长沙市望城区中年男子冯某介绍做苗木生意,并在冯某、廖某某、代某某、李某等处寄存千余棵香樟树苗,同时曾某预付了部分定金,由廖某某、代某某、李某等对樟树苗加工,尔后曾某联系客户购买樟树,后因曾某未能按时联系客户取走樟树而生意亏本,曾某遂对冯某产生意见。后李某催促曾某支付欠其的苗木费29000元,曾某将随身佩戴的金项链1条抵在李某处,约定其在还清李某债务后可随时领走金项链。但事后曾某认为其被迫将金项链抵押在李某处是冯某出的主意,遂起意报复冯某。2014年1月13日9时许,曾某邀集长沙市天心区中年男子张某(已被本院判决),以做生意为由约冯某到株洲市云田乡1茶楼见面。张某又于当日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及株洲市石峰区中年男子龚某某(在逃),以帮曾某忙为由约其在该茶楼见面,并称曾某对冯某有意见,要“搞”冯某,被告人周某某及龚某某均同意按照张某所说的做。当冯某及朋友王某某赶至约定地点时,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某在张某的暗示下将冯某及王某某的手机没收并将2人控制。尔后,被告人周某某及龚某某将冯某、王某某带至曾某的车上,由曾某开车,冯某、王某某被龚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挟持至本市柏加镇“一点红酒店”8603号房间。随后,由被告人周某某、张某、龚某某对冯某、王某某威胁、殴打,逼迫冯某给付15万元现金。但冯某身上未带现金和银行卡,王某某遂告知其银行卡上有存款4万元,曾某、张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开车带王某某去附近银行将4万元存款取出来。回到酒店后,曾某认为4万元不够,在酒店继续对冯某实施殴打,王某某见状主动提出再找人借钱,曾某遂将电话还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当着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面从其亲属妻妹处借了8万元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尔后在曾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陪同下由王某某从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交给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从银行取款共计12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因仍差3万元,曾某逼迫冯某出具1张3万元的借条交给他。直至当日下午4时许,冯某、王某某方得以离开酒店。冯某、王某某离开酒店后即去公安局报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某2处以上肋骨骨折(左侧第8、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借条、银行取款记录、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丁某某、廖某某、代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曾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致其轻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园静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