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临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菲亚特4S店路段处时,撞到被害人李某的苏A×××××号小型轿车。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孙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245.4毫克/100毫升血。当日,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杭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