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信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蔚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负责人:滕静春,该行行长。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军管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工行南京军管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工行南京军管支行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和国信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主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由国信公司指定,现有证据未反映履行地点在安徽省六安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和国信公司约定合同履行地由国信公司指定,国信公司未指定何处为合同履行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本案争议标的为5300余万元,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只管辖5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工行南京军管支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