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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被告人陈某甲从广东省深圳市返回老家南充市嘉陵区金凤镇后,因身上没钱,遂产生盗窃的念头。同月30日22时许,陈某甲窜至金凤镇的金凤大酒店外,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川RCRx**的蓝色珠峰牌二轮高架摩托车没有锁车头,便将摩托车盗走。7月3日下午,陈某甲将该摩托车骑至嘉陵区和平乡敬老院处,以两百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甲。该车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91.4元。该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赵某某。2014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前往深圳。9月10日凌晨,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路桥边一处停车场砸车窗玻璃进行盗窃,将粤BNxx**等车玻璃砸毁。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入住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旅馆XX房,并于当日凌晨翻窗进入该宾馆XX房,将入住在XX房的被害人曹某某裤兜内的300元钱盗走。2015年1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对化名为“陈某乙”的陈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拘留已执行。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小区停车场砸车窗玻璃进行盗窃,将粤Bxxx**白色越野车、粤Bxxx**白色小车、粤BYxx**白色越野车等车窗玻璃砸毁,并从粤Bxxx**车上盗得160元现金和洋酒1瓶。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小区地下车库砸车窗玻璃进行盗窃,将粤BWxx**等车玻璃砸毁,盗得手机1部和10多元钱。2015年4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网吧门口抓获陈某甲,并对陈某甲进行毒品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2015年4月24日,陈某甲及案件被移送至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告知书,陈某甲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南嘉价认鉴(201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委托书、明细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领条,情况说明,被害人惠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刘某甲、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文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文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车辆损毁,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