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存金与温双利、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金,温双利,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范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6493号原告刘存金。被告温双利。被告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双利,经理。第三人范坡。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温双利、被告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明确住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存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