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748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光琳,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41106976。被告:怀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琳和被告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0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闹,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怀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怀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不能正确处理,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初,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外出不归,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怀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维系好夫妻关系是可能的。本案中,因原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怀某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怀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