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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建国与童军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国,童军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任建国,宁波金龙汽摩部件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军波,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楼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10-53至10-56室。代表人:尹天笑,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松,该分公司员工。原告任建国为与被告童军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玲、被告童军波、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国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童军波驾驶浙B×××××号小轿车从横街镇出发开往鄞江镇方向。14时15分,该车沿荷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6KM+850M附近处向右转弯时,与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军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70.5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181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合计188063.54元。被告童军波已支付25000元。现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063.54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童军波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1671.94元,其余项目不变,赔偿总额变更为163164.94元。被告童军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浙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5116.24元要求一并处理,如有多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认可7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据有瑕疵;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门诊次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赔偿70%。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童军波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横街镇出发开往鄞江镇方向。14时15分许,该车沿荷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6KM+850M附近处向右转弯时,与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军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多次门诊,产生医疗费21536.46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需要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约需900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童军波,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军波在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委托代缴款20000元(该款原告已全额领取),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16.20元、住院医疗费5000元,合计25116.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本、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及被告童军波提供的事故预缴款凭证、住院预交款凭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1671.94元的医疗费据,其中2015年1月14日的医疗费票据(135.48元)无相应的门诊记录,无法确认该次治疗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对该份票据不予确认;对于2015年9月8日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术后复查所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536.46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伤势,建议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该费用与本地区类似手术的费用基本相当,且该费用必定会发生,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78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日常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本院酌情按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30元。本项合计6508元。6.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45天。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宁波金龙汽摩部件厂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改动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向宁波金龙汽摩部件厂核实,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的时间更改系因老版本合同时间进行更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为每月34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7766.67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5cm,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伴右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年限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37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财产损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中华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4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400元。11.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童军波驾驶车辆借道向右转弯时未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任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机动车一方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童军波赔偿。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鉴定费不予赔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特别说明,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536.4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6508元、6.误工费27766.67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9537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财产损失400元、11.鉴定费2370元,合计170195.93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5-9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00元(第10项),合计120400元;不足部分49795.93元的80%,计39836.74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童军波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5116.20元,经当事人要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原告应返还被告童军波2511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建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4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建国其余经济损失39836.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任建国返还被告童军波25116.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63元,减半收取1781.50元,由原告任建国负担280.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