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朝虎、谢永彪与���上诉人王国云及原审第三人罗仕江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朝虎,谢永彪,王国云,罗仕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朝虎。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彪。上诉人肖朝虎、谢永彪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云。原审第三人罗仕江。上诉人肖朝虎、谢永彪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云及原审第三人罗仕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4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朝虎、谢永彪以王国云为被告,以罗仕江为第三人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肖朝虎、谢永彪与王国云及罗仕江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二原告与第三人罗仕江以合伙方式平均出资在安龙县新桥镇新桥村安窝组共同设立、经营酒吧。2012年4月21日,二原告及第三人与沈仕燕(罗仕江之妻)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二原告及第三人承租沈仕燕家位于新桥镇安窝组的叉路口房屋经营酒吧,酒吧名称为“聚星缘酒吧”,2012年5月24日,罗仕江将其在聚星缘酒吧中所占三分之一合伙份额转让给王国云,罗仕江退伙。罗仕江将合伙份额转让给王国云后,王国云及二原告再次与沈仕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开设酒吧。从2012年5月24日起,王国云与二原告成为聚星缘酒吧合伙人,与二原告一同经营管理聚星缘酒吧。2013年7月,为实施义龙新区一号路建设,酒吧被依法拆迁,新桥镇人民政府对酒吧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经营设备及预付租金损失进行赔偿,该酒吧共获得补偿款508000元,其中酒吧装修、附属设施补偿388000元,预付房租租金损失补偿120000元。经二原告同意,被告作为聚星缘酒吧代理人与新桥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后被告从新桥镇人民政府领走补偿款共计508000元,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应得补偿款,经多次协商均无结果。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平均出资设立经营酒吧现酒吧被依法征用,所得补偿款依法由二原告及被告平均享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聚星缘酒吧被征用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38667元(其中:1、因酒吧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经营设备所得补偿款388000元,按三份平均分配,二原告应得258667元。2、因预付房屋租金所得补偿款120000元,按三份平均分配,二原告应得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告王国云一审答辩称,1、二原告诉称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一直是与我共同经营“聚星缘”酒吧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在向房东沈仕燕交纳2013年(2012年5月24日三人与沈仕燕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每年的3月15日前缴纳后当年的房租)的房租时,因酒吧生意不好,一直亏损,二原告不愿继续合伙经营,不愿继续交纳租金,强烈要求退伙,我考虑到大家是朋友关系,答应了二原告的退伙要求,并于2013年3月15日重新与房东沈仕燕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人独自经营,并于2013年3月28日举行开业典礼。故二原告的诉请是与客观事实不符;2、二原告诉称是经二原告同意,我作为二原告的代理人与新桥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从与新桥政府对“聚星缘”酒吧赔偿的谈判、协议、支付款项等每个环节,都是我独自一人与新桥政府接洽,二原告从未参与过��上任何环节,也没有任何客观和书面的证据体现我是接受二原告的委托而作为二原告的代理人与新桥政府进行谈判。综上,我与二原告之间合伙经营“聚星缘”酒吧的合伙关系从2013年3月15日以后已不存在,二原告在酒吧生意不好时主动要求退伙,留下我一人经营,后因国家政策需征用我所经营的酒吧获得了一定的补偿,二原告不遵循诚信原则,编造一系列所谓的事实,于法于理都不应该得到支持,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第三人罗仕江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肖朝虎、谢永彪与罗仕江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租赁沈仕燕房屋经营餐馆和KTV,并与沈仕燕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酒吧取名“聚星缘酒吧”。2012年5月24日,肖朝虎、谢永彪同意罗仕江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王国云,罗仕江退伙,王国云入���,肖朝虎、谢永彪、王国云与沈仕燕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取代原合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3月需向沈仕燕交付下一年租金时,肖朝虎、谢永彪、王国云就交付租金事宜未形成合意,双方商议散伙,对合伙经营的“聚星缘”作价60000元,由王国云独自经营,王国云各向肖朝虎、谢永彪支付退伙金20000元。2013年3月15日,王国云与沈仕燕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取代原合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沈仕燕交付房屋租赁款120000元,2013年3月28日举行“聚星缘酒吧”重新开业仪式。2013年7月4日,因安龙县新桥镇人民政府建设需要征拆“聚星缘酒吧”经营处房屋,王国云与安龙县新桥镇人民政府签订《新桥镇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获得“聚星缘酒吧”装修费用、附属设施及经营设备补偿款388000元、房屋租金补偿款120000元。2013年7月7日,��永彪、肖朝虎之妻陈远香到王国云住处与王国云及其妻贺举妮商议事宜未果,肖朝虎、谢永彪诉至法院,请求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朝虎、谢永彪与被告王国云基于口头协议于2012年5月24日起形成对“聚星缘酒吧”的实际合伙。原告肖朝虎、谢永彪主张该合伙关系一直持续,被告王国云应对取得的补偿款按三人平均分配,被告王国云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3月15日口头协议终止。由于双方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原因,理由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国云独自与房屋出租人沈仕燕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于2013年3月20日自行交付二年期房屋租金,于2013年3月28日重新对“聚星缘酒吧”举行开业仪式等事实,应认定被告王国云主张二原告与被告王国云经商议共同对“聚星缘”作价60000元、二原告退伙、被告王国云承担向二原告支付退伙金各2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肖朝虎、谢永彪请求由被告王国云支付分配补偿款3386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国云称已于2013年5月20日现金向原告肖朝虎之妻支付退伙金20000元、用原告谢永彪的欠款25000元折抵其退伙金20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王国云对该支付主张证明力不足,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应由被���王国云向原告肖朝虎、谢永彪支付退伙金。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国云向原告肖朝虎、谢永彪各支付退伙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朝虎、谢永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原告肖朝虎、谢永彪负担2990元,被告王国云负担200元。上诉人肖朝虎、谢永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沈仕燕、夏桑榆、黄廷政出具的证言及2013年7月7日录音资料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散伙,三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定,录音资料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谢永彪以及肖朝虎妻子到被上诉人家协商补偿款分配事宜时录下,内容中没有谈到散伙事宜,当庭播放录音时谈话内容也未能听清,无法确定具体内容,录音中能听清的部分也是被上诉人及其家属的生意,虽然录音中提到散伙事宜,但都是被上诉人精心谋划要制作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材料。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酒吧作价60000元毫无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退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酒吧作价60000元散伙来源于录音资料被上诉人自己的谈话,不能确定双方已经对此达成散伙一致意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尽管双方在经营酒吧期间出现意见分歧,但自始至终未对散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合伙关系仍然继续存在,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已经退伙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罗仕江退伙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国云再次与沈仕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开设酒吧,王国云与二上诉人成立合伙关系,因义龙新区改造酒吧被拆迁共获得补偿款508000元,基于双方合伙关系存在,对酒吧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应由合伙人之间平均进行分割,原审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各支付20000元显失公平。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未在审限内结案,而是受理后一年多时间才作出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国云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3月散伙并对酒吧作价客观真实,在2013年3月15日需要交纳房屋租金时二上���人因酒吧亏损不愿意继续合伙经营,强烈要求退伙,答辩人同意了而上诉人的要求,并于2013年3月15日重新与沈仕燕签订了租房协议,于2013年3月28日举行了酒吧开业典礼,一人独自经营酒吧。2、沈仕燕作为酒吧经营场所房东,对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租房及合伙情况是了解的,其所作证言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也对沈仕燕等三人的证言进行了查证核实。3、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和暂收条均证明二上诉人因不愿继续合伙经营酒吧而拒绝向沈仕燕交纳房租,答辩人一人重新与沈仕燕签订了租房协议。4、从与新桥镇政府谈判、达成协议、支付补偿款每个环节都是答辩人独自一人进行接洽,二上诉人从未参与任何环节,也没有客观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受二上诉人委托与新桥镇政府进行接洽。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朝虎、谢永彪及被上诉人王国云、原审第三人罗���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聚星缘”酒吧因拆迁所得补偿款508000元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肖朝虎、谢永彪主张“聚星缘”酒吧拆迁时其与被上诉人王国云仍存在合伙关系,故应对酒吧拆迁补偿款进行均分,但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国云一审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暂收条、销售货物清单、视频资料以及沈仕燕、夏桑榆、黄廷政的证言,用于证实肖朝虎、谢永彪已于2013年3月退伙,王国云在肖朝虎、谢永彪退伙后又单独与沈仕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之后是王国云一人独自经营酒吧,并于2013年3月28日举行了酒吧重新开业仪式,后因安龙县新桥镇人民政��需要征拆“聚星缘”酒吧经营处所房屋,被上诉人王国云又与安龙县新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桥镇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的事实。同时,因上诉人肖朝虎、谢永彪只提交了其与原审第三人罗仕江合伙时及罗仕江退伙后又与王国云合伙时与沈仕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与被上诉人王国云存在合伙关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国云单独与沈仕燕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上诉人肖朝虎、谢永彪与被上诉人王国云仍存在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国云就“聚星缘”酒吧征拆与安龙县新桥镇人民政府洽谈时是受上诉人肖朝虎、谢永彪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上诉人肖朝虎、谢永彪主张由被上诉人王国云承担支付分配补偿款33867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肖朝虎、谢永彪所提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故本案应撤销原判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原审法院虽审理期限不当,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公正,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上诉人肖朝虎、谢永彪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尔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