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高友诉被告许银海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王高友,男,汉族。被告许银海,男,汉族。原告王高友诉被告许银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及答辩期限,并请求人民法院即行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东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友、被告许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口头约定原告承揽格里坪“太阳沐歌”酒店装修合同,2015年4月1日补签了书面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银海对原告王高友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予承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王高友为被告许银海在攀枝花市格里坪镇庄上村承接的“太阳沐歌”酒店装修工程提供贴砖等劳务。2015年2月12日,许银海向王高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装修太阳沐歌酒店别墅,贴砖人工费¥40000.00元未付(王高友的人工费)”。2015年4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合同。截止王高友起诉时止,许银海所欠40000元劳务费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复印件一张、欠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王高友向被告许银海提供了劳务,许银海应依法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高友支付劳务费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银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