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434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绍扬。被执行人: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东。申请执行人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金永商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以上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434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