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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崔光新与缪立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崔光新。委托代理人孟祥兰。委托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立庆。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芳,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光新诉被告缪立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光新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兰、武志杰,被告缪立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辉、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陈卫召和邢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新诉称,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缪立庆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线6路车终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崔光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上了停放在路边陈卫召驾驶的冀E×××××轻型罐式货车,造成崔光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缪立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光新、陈卫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崔光新受伤并构成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车辆冀E×××××轻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光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两份;3、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门诊票据1张,显示金额为170元;5、鉴定费票据两张,显示金额为1,400元;6、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8、原告结婚证及户口本;9、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10、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缪立庆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剩余合理的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缪立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人保公司平均偿付,原告上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已依法满额赔付请法院核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冀E×××××在我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原告上次主张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未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缪立庆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线6路车终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崔光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上了停放在路边陈卫召驾驶的冀E×××××轻型罐式货车,造成崔光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8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缪立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光新、陈卫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崔光新受伤住院40天【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本院(2015)邢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确认,被告二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6月7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光新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两处十级共计四处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缪立庆所有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陈卫召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轻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邢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前原告撤回对陈卫召和邢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元;2、营养费2,500元;3、误工费22,788元(126.6元×180天);4、护理费11,394元(126.6元×90天);5、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20年×30%);6、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98,89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邢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原告的损失198,898元(除鉴定费、营养费、医疗费)外,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414元;剩余损失4,070元根据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缪立庆赔偿原告2,849元(4,070元×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光新各项损失97,4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光新各项损失97,414元。三、被告缪立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光新各项损失2,849元。四、驳回原告崔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原告崔光新承担290元,被告缪立庆承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晶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