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15-40[1]执行申请执行人邮政储蓄娄底分行与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兴苑经贸有限公司、康尧华、谢四文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40号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以下简称:冷水江工行)。负责人钟赤球,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行经营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利,该行经营部副主任。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娄底邮政储蓄)。负责人周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芝仁,姚颂目,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康尧华,女。被执行人谢四文,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邮政储蓄娄底分行与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兴苑经贸有限公司、康尧华、谢四文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生效的(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娄中执字第255-1号执行裁定,并以此向异议人冷水江工行发出(2015)娄中执字第255-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该行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询问了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冷水江工行称:被执行人康尧华在我行理财账户上的余额及所挂定期存单3笔,金额共1021867.84元,已为按揭贷款客户喻涛、张文斗、易条香设置了质押担保,并与本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现喻涛、张文斗、易条香的借款未还,你院扣划康尧华质押在本行的存款,损害了作为质押权人即本行的利益,故请求你院撤销(2015)娄中执字第255-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中止执行。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冷水江工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尧华与冷水江工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2)易条香、喻涛、张文斗与冷江工行所签的借款合同及借还款清单;(3)冷江工行入库通知单内中记载有康尧华的存单号,理财金账户卡、网银U盾等;(4)冷水江东苑置业公司同意康尧华为上述三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对上述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无异。本院查明:异议人冷水江工行为加强贷款风险防控对其按揭贷款项目,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苑国际商业广场”按揭贷款客户喻涛、张文斗、易条香的个人商用房贷款除由上述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外,还要求该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提供质押担保,2004年7月25日,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以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康尧华在该行的3笔定期存单上的款项,每笔33.4万元,银行卡活期账户19867.84元,共计1021867.84元为上述贷款客户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康尧华作为乙方与冷水江工行作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21867.84元的最高金额,甲方依据与喻涛、张文斗、易条香(以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它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福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康尧华向冷江工行提交了6******定期存单和62*******账户,并按要求将办理的商友卡号、U盾号后一并交冷江工行入库。至2015年8月27日,康尧华所提供质押担保的客户喻涛原贷款53万元,现余欠3119999.83元本金、利息96088元未还;张文斗贷款45万元,现余欠398820.61元,利息2438.26元未还,易条香贷款45万元,现余欠364005.3元,利息2523.91元未还。但上述客户按揭贷款到期日,喻涛为2018年4月1日、张文斗2020年7月1日、易条香为2020年6月15日。2015年6月19日,被执行人康尧华、谢四文等因与申请执行人娄底邮政蓄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5)娄中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1、由被告冷水江市兴苑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由被告康尧华、谢四文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邮政蓄储娄底分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娄中执字第255-1号执行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兴苑经贸有限公司、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谢晓林、康东华、谢四文、康尧华、李楚中、谢国立的银行贷款54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2015年8月26日本院向冷水江工行发出(2015)娄中执字第255号、255-1号、255-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康尧华在该行已设置质押担保的19********2、19********6、1********6账户上的存款各333400.00元,共计扣划康尧华在该行的存款100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冷水江工行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在该行康尧华三个账户上扣划的存款,是康尧华为按揭客户喻涛、张文斗、易条香的贷款进行质押担保的财产。虽上述三客户贷款未到期,能否按期偿还尚不确定,故本院现扣划康尧华用于担保上述债务的质押财产,使质押权人冷水江工行的利益可能受损,冷水江工行异议有理,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本院(2015)娄中执字第255号、第255-1号、第255-2号协助扣划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次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李 俨审判员 刘景星审判员 肖祥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