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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249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谭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249号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谭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谭某(以下简称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签订了融资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谭某以融资租赁方式,指定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沃尔沃”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EC290BLC出厂编号35519),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6个月,融资租赁金额为1490058元,每期还款金额为41390.5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谭某先后多次逾期还款,首付欠款至今仍有109867.10元未还,并致使原告依据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相关连带责任条款,为其先后垫款共计732866.93元,并产生滞纳金96377.78元。在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判决被告支付首付欠款109867.10元、融资垫付款732866.93元、滞纳金96377.78元,合计939111.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挖机一台,合同价款1580000.00元,首付款支付方式384867.10元,被告实际支付230000.00元,剩余部分154867.10元分期支付。2、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承租人为谭某,租赁标的物和销售合同的标的一致,谭某每期支付租金为41390.50元。3、担保函一份、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谭某偿还租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是以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为依据起诉的。4、“沃尔沃”公司提供的收到原告款项的证明五张,证明原告代谭某还款的凭证,证明诉求��的垫付款项。5、记账凭证和转账回单53张,证明原告给“沃尔沃”公司每次转款的内部凭证。经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合同是销售合同,不是融资合同。对融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对担保函、确认函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和“沃尔沃”公司的书信往来,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不出来被告付款的情况以及原告垫付的情况。对记账凭证、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内部账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了多少。被告谭某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融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付款并未违约。对原告主张的拖欠首付款109867.10元及原告融资垫款732866.93元,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买挖掘机,每年冬季的冰冻期,必须有三个月的冬闲期,购机人不用支付购车款,该冬闲期是建设工程行业和大型建设工程机械设备行业惯例,冬季冰冻期无法施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购车款,但是到了2013年冬闲期1、2、3月时,被告按冬闲期约定没有在2012年1月支付购车款,到2013年2月份,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通过卫星定位,将被告所购挖掘机给锁住,使被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被告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000.50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谭某提交证据如下:1、电话录音及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反诉原告的段经理口头约定,每年1、2、3月为冻天气不支付购机款,购机款顺延。2、2014年按照每月55000.00元,计算23个月的常用挖掘机台班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录音记录及台班费的计算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首付款,原告有权对机器进行锁机;对被告计算的台班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谭某(乙方)签订了《融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出售“沃尔沃”挖掘机型号:EC290BLC一台,总价款为1580000.00元。首付款为384867.10元,余款1315030.00元,由乙方向融资租赁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形式支付。管理费、手续费收取后,不再退还乙方。乙方有逾期归还甲方欠款、融资公司月供款的行为,甲方有权根据乙方逾期的情况决���是否退还保证金。乙方出现两期及以上不归还融资租赁公司月租金的行为,导致甲方为乙方向融资租赁公司垫款,自乙方达到本条件之日起,甲方可对乙方车辆进行取回,无须提前通知乙方,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代垫款项。因车辆取回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甲方取回车辆后十日内,一次性将到期及未到期的融资租赁租金等款项结清,逾期不处理的,甲方可将车辆变卖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其他约定:1、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车辆交付乙方后,乙方不得要求退还车辆或解除合同,乙方要求退回车辆或解除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车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折旧费等。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在发现车辆的任何地方将车辆控制到甲方所在地或者甲方认为合适的地点,乙方还应向甲方支���车价款10%的违约金:(1)乙方藏匿车辆,包括乙方故意不告知甲方车辆施工地点;(2)乙方躲避甲方催讨欠款;(3)乙方逾期归还融资租赁租金。本院认为,2012年7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谭某签订了《融资销售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谭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出售“沃尔沃”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580000.00元。首付款为384867.10元,余款1315030.00元。经原告核算,被告至诉讼期间尚拖欠首付款109867.10元,融资垫付款732866.93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96377.78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谭某主张的经济损失1260000.5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谭某主张的经济损失1260000.5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谭某主张的经济损失1260000.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09867.10元、融资垫付款732866.93元、滞纳金96377.78元,合计939111.81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谭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000.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9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承担。反诉费1618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立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人民陪审员 孟祥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是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是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