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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与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949号原告王×,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鹏,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谭×,女,1975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文强,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古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2015年5月25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本案独任审判员回避;2015年6月3日又提出申请,要求处理本案的八达岭法庭回避,但均未得到批准。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按照被告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司法专邮给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没能接收,本院视为已将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96年年底相识,1998年年初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王×1,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做妻子的义务,我们婚后和我母亲一起居住,家务都由我母亲操持。我的收入都交给被告支配,而被告上班的收入从来不用于家庭消费。我们所借住父母的房屋,我母亲给被告现金30000元用于该房屋装修,可被告将此款存入自己账户。我母亲于2007年7月再出资18000元装修了该房屋。2007年8月我为家里购买基金和电脑,向我母亲借现金50000元,其中购买基金支出40000元、购买电脑支出6000元、借给被告的二哥3000元、家庭支出1000元。2013年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矛盾激化,我于同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驳后,我主动找被告表达和好之意,但被告置之不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8月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又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驳后,被告依然对我置之不理,夫妻依然分居,双方再无任何交流。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谭×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在外上班,在家的时间很少,而且家务活也就是做饭、打扫房间,原告说我不爱做家务不是事实。2013年6月我流产后开始分居,原告与我的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驳后,原告找我做和好工作,我表示同意和好。但在2014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驳后,我找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想理我,因我有妇科病,也没有同居。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认为,双方应当互相谅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考虑子女利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6年年底相识,1998年年初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王×1(技校学生),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在老宅院居住、共同生活,后老宅院拆迁,均搬至延庆县延庆镇司家营×区×巷××号新建的房屋居住(北房四间、南房四间,南房东侧一间为过道)。被告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木床一张、布面转角沙发一套(三件)、革面转角沙发一套(四件)、立柜二个、联想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经济、日常家务及照顾原告母亲等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5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驳后,原告主动找被告做和好工作,但双方没能和好。2014年7月原告以原诉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4370号民事判决书,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亦没有和好。2015年4月9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男孩王×1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自己愿随被告生活。原告提出2007年8月向自己的母亲借款5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并提出该款已经还清,但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提出借给被告的哥哥现金3000元,对此被告亦表示认可,但提出该款已经归还,用于自己看病。被告提出:1、结婚前自己有存款6000元,结婚后都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了;2、原告现有存款10000元,但均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提出:双人木床一张、奥克斯1.5匹挂式空调一台、电暖气一个、玻璃管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微波炉一台、床头柜四个、茶几二个、位于延庆县延庆镇司家营村×区×巷××号宅院一处均为婚后共同财产。对此,被告称上述财产均为其父母购买和建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507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37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日常家务及照顾原告母亲等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自2013年起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矛盾激化,并于同年6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失和,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婚姻继续维持,对双方均属无益,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因男孩王×1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自己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将尊重王×1的意愿。但原告在离婚后应当负担男孩王×1必需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据王×1的实际需要,双方的经济状况,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自2015年4月起,原告每月给付王×1抚养费800元。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将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诉讼中,被告提出2007年8月向原告的母亲借款50000元已经还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借给被告的哥哥现金3000元,对此被告亦表示认可,因被告是共同的债权人,其表示该款已经归还,故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提出结婚前自己有存款6000元,结婚后都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及原告现有存款10000元的主张,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双人木床一张、奥克斯1.5匹挂式空调一台、电暖气一个、玻璃管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微波炉一台、床头柜四个、茶几二个、位于延庆县延庆镇司家营村×区×巷×号宅院一处均为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则表示上述财产均为其父母购买和建造。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物品和建造的房屋,可能涉及到案外人权益,故本案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谭×离婚。二、男孩王×1随被告谭×生活,原告王×自二〇一五年四月起,每月给付王×1抚养费八百元,至王×1十八周岁时止,每月五日前履行。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革面转角沙发一套(四件)归原告王×所有;双人木床一张、布面转角沙发一套(三件)、立柜二个、联想电脑一台归被告谭×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原、被告向原告母亲的借款五万元,由原告王×偿还。五、原告王×及被告谭×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王×及被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谭×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敏利代理审判员  赵永攀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卫忠书 记 员  昝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