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路聚海与侯龙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聚海,侯龙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64号原告路聚海,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侯龙宾,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生,住林州市。原告路聚海诉被告侯龙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龙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侯龙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路聚海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侯龙宾给付原告路聚海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龙宾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侯龙宾借到原告路聚海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侯龙宾借到原告路聚海现金,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侯龙宾应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龙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聚海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龙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