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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林某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平、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12月订婚。2013年8月13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4年2月19日,双方生育婚生女陈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淡,从不关心孩子,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2014年10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居住娘家期间,被告除有事到原告娘家外,平时从不主动到原告娘家看望妻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成年时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不是事实。2014年10月份,因为被告的母亲脚部受伤了,无法照顾原告及女儿,原告才将孩子抱回娘家照顾,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才分居生活。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13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19日,双方生育女孩陈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原告携女孩陈某乙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双方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已生育了一个女孩,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双方仅因家庭生活琐事一时发生隔阂,双方之间未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正确、妥当地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池若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