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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振与合肥瑞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合肥瑞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30号原告:王振,男,汉族,1988年4月1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闫立振,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中正,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瑞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614231-2。法定代表人:黄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兴跃,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颖,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与被告合肥瑞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中正,被告委托代理人俞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号牌为皖A×××××的福田牌BJ1042V9AB5--S型号的货运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从事运输业务;被告代原告办理车辆年审、二级维护检测等事宜;被告应为原告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3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合同签订时,被告又承诺免收原告在上述服务期限的服务费用。2015年初,在涉案车辆即将需要年审时,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称若涉案车辆需要年审,则要求原告支付360元的服务费用之外另支付3000元保证金以及1740元的不知名管理费用。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与其协商车辆年审事宜,但被告均以不缴纳保证金等费用为由不给出具办理车辆年审的相关材料,同时声称若不按期缴纳保证金等费用,则将涉案车辆进行销户。现涉案车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审,造成车辆停运,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单方行为与《车辆服务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属于单方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服务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律师服务费用2000元,车辆未能年审造成的停运损失230元/天×39天=8970元(自车辆年审2015年1月4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此后的停运损失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车辆过户时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经营地址变更材料;3、《车辆服务合同》;4、车辆行驶证;5、视听资料;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票据;7、车辆停运损失证明材料。被告合肥瑞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服务合同》,被告不同意,被告并没有违约,且被告愿意按照合同要求办理年审事宜,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风险金和不知名管理费之事。对于违约金,被告没有违约,不需要支付。对于律师费,有约定的按约定来,但合同中未看出相关约定。被告已通知原告年审,原告没有来,被告也没有办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将年审费、二次维护费、培训费先交到被告财务,车辆脱审是原告造成的,且原告车辆也没有停运,主要还在郊区拉货。被告合肥瑞龙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予以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乙方所有的车号为皖A×××××的福田牌型的运输车辆,于2013年1月4日时间内,将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车辆的所有权并不随之转移;2、乙方应当及时缴纳与车辆运营有关的一切税费,甲方为其代收代缴,但乙方必须按时将应缴费用缴至甲方财务上,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向甲方缴纳所需代缴的税费,在此所产生的滞纳金均由乙方承担;3、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年审、二级维护检测等事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需于办理上述手续一周前将所需费用交纳至甲方财务处,乙方逾期缴纳费用致使车辆无法按照规定时间办理上述手续或被相关部门处罚以及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则由乙方对此后果自负;7、甲方应为乙方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每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60元,收取方式……;9、乙方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由甲方统一代为办理车辆保险(包括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要求……保险期满后,乙方车辆须办理续保手续,乙方期满前15日内将保险费用交纳至甲方财务处,如不按期、不按时投保或续保,甲方有权终止服务,……;14、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合同期满前15日内,双方如无异议,可续签服务合同;15、违约责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16、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本合在履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或相关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可以变更相关条款,但须双方协商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服务费和应交的规费超过三个月的,本合同自行终止并解除,甲方可依据合同追索有关费用,并可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销户手续,直接将乙方的车辆清理出甲方名下,由此而造成乙方的车辆损失和其他相应后果的,由乙方自行承担。此前,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已将案涉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2015年初,双方为案涉车辆年审事宜发生纠纷。合肥绿友园艺景观有限公司证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案涉车辆为其提供花卉绿植运输,具体运输方式及费用为每天运送两次(包上车费),上下午各运送一次,一天230元,结账方式一月一结。本案原告聘请律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原告所举之证据1-7,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车辆服务合同》第2、3、9条的规定,原告理应将车辆运营有关的一切税费和办理车辆年审、二级维护检测等事宜所需费用,以及车辆保险费用交纳至被告财务处,由被告代为办理后再据实结算。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其支付360元的服务费用之外另支付3000元保证金以及1740元的不知名管理费用,因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纳了其所称的费用,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缴纳了合同第2、3、9条所规定的费用,退而言之,既使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费用,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享有代收代缴相关费用的权利和义务,由此也并不能直接推定或认定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额外收取费用,不属于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有违合同第3条的约定。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0元,由原告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