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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6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坪区谯家坟村第十组诉四川长龙公司、陕西万林园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龙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671—1号起诉人:四川长龙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相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谯家坟村第十村民小组(简称谯家坟村第十小组)诉被告四川长龙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四川长龙公司)、被告陕西万林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9月29日本院收到四川长龙公司的反诉状,诉称:2008年2月24日四川长龙公司与谯家坟村第十小组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谯家坟村第十小组将2.26亩土地出租给四川长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四川长龙公司已按2.26亩土地面积向谯家坟村第十小组足额支付租金至2014年。而经四川长龙公司自行委托测量,出租土地只有1.808亩,比合同面积短少0.452亩,导致四川长龙公司多支付租金累计1220元。四川长龙公司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谯家坟村第十小组退还超付租金1220元,支付违约金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谯家坟村第十小组诉被告四川长龙公司、被告陕西万林园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租赁土地的面积是否短少是原、被告首要的争议焦点,也是本院审理的重点,四川长龙公司的所谓反诉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长龙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爱 民审 判 员 何 宏 伟人民陪审员 屈 天 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 员代 云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