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华,梅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梅莉,居民。原告杜万华诉被告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万华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定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万华人民币1万元,定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如不还加一万元作为违约金。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违约金,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约定违约金1万元,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