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万桂玉与李尚青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桂玉,李付青,付添英,李尚青,李添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万桂玉,女,194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五华县。原告李付青,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付添英,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五华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木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李尚青,男,193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五华县。被告李添华,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五华县。被告委托代理人颜青,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桂玉、李付青、付添英诉被告李尚青、李添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懂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桂玉、李付青、付添英及委托代理人朱木新,被告李尚青、李添华及委托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世纪六十年代中后期,原告父母李亚洲、周传招在五华县水寨镇大岭村团结队荷树窝独资兴建了一座上五间南北厅结构的砖瓦房,房屋后面设置了较大的后花台(园),房屋前面预留了建下五间位置及砌结了门坪,因之后李亚洲经济困难、负担重,所以下五间一直没有建成,但下五间位置与砌结的门坪权当大门坪使用,后花台(园)也先后种上竹、木等,均成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周围群众一直没有异议。一九八三年,李亚洲去世后,上述房屋及房前屋后设施均由原告管业使用,约在一九八四年,原告万桂玉及子女户口迁至水寨中学居住,约在一九八九年,原告付添英一家搬到水寨镇大布村租住,上述房屋便由原告母亲周传招一人居住看管,逢年节及平时原告都回来看望、居住,直至母亲去世。二〇一四年冬,原告拟将上述房屋拆旧建新,运来红砖把老房屋及周边设施围起来时,遭到被告的强烈反对,将原告砌结的红砖墙推倒,原告只好投诉大岭村委会,二〇一五年清���节期间,原告回来祭祖时发现被告在原告上述房屋后花台(园)一半位置及紧靠南北厅墙位置分别砌结了三条红砖墙,原告又向村、镇二级部门投诉,要求拆除红砖墙,均无法协商调处。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水寨镇综治办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问题。因此原告只好诉诸法律。经现场丈量,被告砌结原告房屋紧靠南北厅的一条红砖墙呈“7”字形,长约15米,宽约0.18米,高约1米,另一条红砖墙长约7米,宽约0.18米,高约1米,被告砌结在原告房屋后花台(园)的红砖墙呈“7”字形,长约30米,宽约0.18米,高约1米,地面上还堆放了未砌结的少量红砖。综上,被告蛮不讲理,欺人太甚,在原告房屋设施处砌结红砖墙,阻碍原告出入通行,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应无条件拆除上述砌结的红砖墙,并将堆放在地上的红砖清理运走。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尚青及李添华立即拆除并运走砌结在原告荷树窝房屋前面及后面的三处红砖墙(前面二处红砖墙分别约为15米×1米×0.18米和7米×1米×0.18米,后面一处红砖墙约为30米×1米×0.18米)及堆放在地上的红砖,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万桂玉、李付青和付添英的身份证复印件;2、大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现场照片;4、水寨镇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告知书;5、原告的申请书。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李尚青现23世,我老祖宗19世从大岭红旗队迁移到现居住的荷树窝,解放后入社划分到团结生产队,我老祖公19世单丁,20世单丁,21世生下两男两女,男李坤仁(李尚青的父亲)、李亚洲(李付青、李胜青的父亲),因老祖屋地势低,1957年发洪水,被洪水浸到木棚下,1960年发洪水,被浸没过木棚,导致老屋南边倒塌,1966年,李尚青、李亚洲两子叔共同申请做屋,李尚青拿到申请去给队长蓝献玉处出证明,到大岭现红旗队李亚宽批准后到水寨公社获批,尺寸长20米,宽30米,批条在我叔李亚洲处保管(有万桂玉亲自承认的录音录像为证)。该宅基地来源是1962年政府发展养猪产业,下放土地,叫猪饲料地,每户人家一份,当时本队才有约十户人,涉案老屋坐向右边的现有空地方分给邓亚连、陈亚四、陈木英、曾招锑、李亚二、李尚青管业使用,后来邓亚连等人将上述地方���给我使用,我也各送两斤猪肉给他们。因为李尚青与李亚洲两子叔共同申请批准建房,当时先建了上五间南北厅结构的砖瓦房,上厅共有(因为当时我出资100元人民币做上厅)现用的大门一套是19世老祖屋的大门,李尚青分有靠左边上正厅的一间及房屋坐向左边的南北厅一个,后来应李亚洲的要求李尚青同意将分得的上述房产归李亚洲,该座老屋下堂位置全部宅基地归李尚青所有和使用。因此该房屋的下堂位置及该房屋的坐向右片以及屋背的余地的一半均是李尚青管业使用的宅基地,应归李尚青使用。二、原告请求拆除并运走由被告李尚青砌结的三处红砖墙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李尚青所砌结红砖墙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反,是对双方的宅基地树立了明确的界线,维护了各方的利益。首先,涉案的老屋是原被告共同共有,后因李亚洲和李尚青协议对包括老屋范围内的宅基地进行了分割,一直以来没有异议。另外,该老屋已经是60年代所建,早已破烂倒塌,没有人居住,被告砌结的红砖墙既不会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也不会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更不会影响公共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红砖墙依法无据。三、砌结红砖墙与被告李添华无关,原告起诉李添华属于被告不适格。李添华一直在深圳居住,红砖墙不是他砌结的,他既无出钱,也无出力,所以原告起诉李添华属于被告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砌结红砖墙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添华身份证复印件;2、录像光盘及录像对话内容、照片;3、五华县水寨镇大岭村民委员会证明;4、证明;5、证人曾凤招、蓝���基的证言。经审理查明,1966年始,李胜青、李付青的父亲李亚洲在五华县水寨镇大岭村团结组荷树窝兴建了一座上五间南北厅砖瓦房老屋。而李亚洲与被告李尚青原先共同居住在现涉案老屋前面的合面二字屋,因遭洪水水浸,李亚洲建了现涉案老屋,而李尚青则到现在居住的李添华屋的地方建房居住。李亚洲夫妻去世后,该老屋由其儿子李胜青(妻子万桂玉)和李付青(妻子付添英)两家人管业使用至今。因老屋破烂倒塌,李胜青、李付青向有关部门申请拆旧建新,被告李尚青认为该老屋有他的份额,并在该老屋屋檐处和屋前屋后砌结了三条红砖墙,由此引发了纠纷。经本院勘查现场,该老屋坐西向东,东边为村道,西边为丽卡斯顿酒店,南边为李添华屋,北边为蓝焕基屋,在老屋坐向大门左边砌结有一条呈“7”字形长12米、���0.18米、高0.8米的红砖墙,右边砌结有一条长6米、宽0.18米、高0.8米红砖直墙,两条红砖墙均贴近原告老屋墙体而建,仅在老屋大门口留有缺口,其中“7”字形红砖墙与原告老屋墙体间距最阔处仅为0.12米、最窄处仅为0.08米,在“7”字形红砖墙的直墙顶端地面堆放有约一拖拉机红砖,老屋后面有一个后花台高地,由李亚洲家人种植有竹林、龙眼树,房屋屋檐滴水中心线靠右砌结有一条长8.6米、宽0.18米、高1米的红砖直墙,右边的竹木已被李尚青砍光。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尚青及李添华立即拆除并运走砌结在原告荷树窝房屋前面及后面的三处红砖墙(前面二处红砖墙分别约为15米×1米×0.18米和7米×1米×0.18米,后面一处红砖墙约为30���×1米×0.18米)及堆放在地上的红砖,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拆除老屋后面的红砖直墙长为8.6米,宽0.18米、高1米的红砖直墙。而被告李尚青陈述三条红砖墙由其叫人于2014年12月份砌结,地上的红砖是砌结红砖墙后剩余堆放的,与被告李添华无关,并认为现老屋为其叔李亚洲所建,老屋前面的下堂位置空地经置换已为他的地方,老屋后面的后花台现砌结的红砖直墙右边的空地也是他的地方。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第“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条件是相对人具有“妨害��为”。所谓妨害行为,是指相对人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害,现实地阻碍了权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现涉案老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无政府审批、无合法的依据在原告老屋大门左右两边砌结的两条红砖墙,长各为12米、6米,宽均为0.18米,高均为0.8米,仅在大门口留有缺口,且两条红砖墙均贴近原告老屋墙体而建,另一条老屋后面后花台高地中心线靠右砌结的长8.6米、宽0.18米、高1米的红砖直墙,因该墙直至原告老屋屋檐滴水位置,将该后花台拦腰隔断,三条红砖墙均阻碍了原告对其房屋行使管理、使用、排水的权利,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排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六条“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拆除此三条红砖墙并清除砌结红砖及堆放在地上的多余红砖,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而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庭审中被告李尚青承认是他一人所为,被告李添华不承认有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李添华有侵权行为,故李添华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尚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拆除位于原告老屋坐向大门左边砌结的一条呈“7”字形长12米、宽0.18米、高0.8米的红砖墙,右边砌结的一条长6米、宽0.18米、高0.8米的红砖直墙及老屋后面后花台长8.6米、宽0.18米、高1米的红砖直墙,并清除在“7”字形红砖墙顶端地面堆放的红砖;二、驳回原告万桂玉、李付青、付添英对被告李添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尚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懂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素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