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阴昌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贤芳。被告:阴昌武。原告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阴昌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昌武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阴昌武于2014年3月2日17点50分到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马自达6轿车一辆,车牌为:浙G×××××,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300元一天。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16点30分归还汽车,共计租车135天,产生租车费用为40500元,签合同当天支付2000元,归还车辆当日支付14000元,结算后剩余租车费24500元,经协商后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车费24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赁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阴昌武向原告租车的事实。被告阴昌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阴昌武租赁原告的车牌照浙G×××××轿车,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日17:50时开始至2014年7月19日16时30分归还,租金每天300元。阴昌武并在发车和还车上分别签名确认,共计租金405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阴昌武支付了保证金2000元,归还车辆之日即2014年7月19日支付了14000元,合计支付16000元,尚欠租金24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阴昌武向原告租用车辆,理应按约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阴昌武尚欠原告租金245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及原告的陈述佐证,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阴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阴昌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63元,由被告阴昌武负担(被告阴昌武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长 黄 国 振审 判 员 郑 向 丽人民陪审员 洪 惠 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