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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高鹏与姚赞、蒋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鹏,姚赞,蒋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李高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屠坤鑫,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赞,无固定职业。被告:蒋国萍,无固定职业。原告李高鹏为与被告姚赞、蒋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赞、蒋国萍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姚赞向案外人李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2014年1月10日、1月11日,被告姚赞向案外人鄂某借款5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前、2014年年前(春节)归还,两份借条对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2015年3月25日,李某、鄂某分别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姚赞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姚赞,其向李某、鄂某的借款各10万元,李某、鄂某已将债权转让于原告李高鹏,由姚赞直接向李高鹏偿还欠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屠坤鑫向被告姚赞寄送《催告函》,催促被告还款。至今被告姚赞未向原告履行任何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催告函》、证人李某和鄂某的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姚赞欠债权人李某、鄂某借款合计20万元事实清楚,李某、鄂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高鹏并向被告姚赞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虽无法证明被告姚赞本人签收了上述通知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债权人李某、鄂某均当庭陈述转让债权的事实和意思,故本院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李高鹏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姚赞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蒋国萍系被告姚赞妻子,其受让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姚赞、蒋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及何时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赞、蒋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高鹏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姚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人民陪审员  王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