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朱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272。委托代理人张喻兵,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女,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6(7)。委托代理人卓观饶,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小芳、人民陪审员李健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喻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观饶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喻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当时两人均是离婚单身状态,且各自育有子女,之后,两人于××××年××月××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82号恒福花园10座203房,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均为再婚,且各自经营企业,因被告在经营其企业过程中经常违规经营,导致原告的生活和经营受到牵连,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因此逐渐淡漠直至破裂。自2011年开始,双方已实际处于分居状态,且一直持续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以解脱双方的痛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出狱后,原告还在监狱。后原告出狱后,原告一直回避,双方没有机会沟通。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是为了逃避责任,而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离婚,双方还未达到离婚程度。若法院判决离婚,佛山市麒龙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麒龙公司)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因生意往来认识,于××××年××月××日在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刚开始双方感情还好,2006年被告在河南与他人同居,被告因此被骗钱,并开始借高利贷,因被告没有偿还能力,高利贷的出借人就到原告厂里闹事;2006年被告与他人同居时,原告与被告分居1年,之后被告回来了,2011年双方又开始分开居住,原告住罗村,被告因欠债躲起来,原告不知被告住在哪里,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被告陈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原告认识一个做陶瓷的女性,原告与其同居,被告因此与原告产生矛盾,被告并未与他人同居;原、被告并未分居,2011年双方还住在恒福花园,2013年初因债主追债才离开恒福花园,一起在平远横街居住;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认真面对。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羁押、于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原告确认其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羁押、于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双方均确认出狱后并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双方的共同债务如下:(2012)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应向郭伟贤清偿的借款本金1774000元及利息;(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应向区绮霞归还的200万元,现还欠355834.50元;欠谢云隆730万元。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明确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以下债务为共同债务:(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应向区绮霞归还的200万元,现还欠355834.50元;欠谢云隆730万元。本案第二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要求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以下债务为共同债务:(2012)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应向郭伟贤清偿的借款本金1774000元及利息。另查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廖某、梁国基犯骗取贷款罪一案【(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00号】。该案判决如下:一、廖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庭审中,廖某确认该判决已实际执行。另查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73号】。该案判决如下:一、朱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被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被告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00号】,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73号】及生效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被告因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并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服刑,后原告亦因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并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在服刑,且双方均确认刑满释放后未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双方因上述犯罪行为及服刑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受到严重伤害。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存在婚外情,双方虽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已丧失互相信任的基础。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丧失信任基础,且双方实际亦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明确要求在本案中放弃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菡审 判 员  黄小芳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泳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