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简振权与梁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振权,梁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27号原告简振权,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振兴,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简振权诉被告梁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振权诉称,2014年6月,被告梁振兴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同年6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梁振兴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梁振兴亲笔立下《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被告梁振兴全部签名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时间确定为1个月,即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时间的利息按照250元/月计算,资金占用费按照200元/月计算,合共450元/月。被告梁振兴借款后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到期后也没有清偿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梁振兴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以及第108条之规定,被告梁振兴对借款本息、占用费应负清偿责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振兴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共4050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共9个月,其中利息按250元/月,资金占用费200元/月),之后的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梁振兴承担。被告梁振兴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振权与被告梁振兴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梁振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振兴向原告简振权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梁振兴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450元给原告简振权,其中:利息250元,资金占用费200元。由被告梁振兴于每月21日前付清给原告简振权。同时约定借款合同期满日,被告梁振兴要主动向原告简振权归还借款本金壹万元;逾期归还并导致原告诉至法院的,被告梁振兴须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与还款余额相当。《借据》载明“现借到简振权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此据。借款人:梁振兴。2014年6月11日。”《借款合同》和《借据》订立当天,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梁振兴。借款后,被告梁振兴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振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梁振兴还款,但被告一直推搪不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合同》中的资金占用费进行了说明,当初原告与被告梁振兴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如被告梁振兴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被告梁振兴除支付250元利息外,还需另外支付200元的资金占用费,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梁振兴应每月支付利息250元给原告简振权。再查明,被告梁振兴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给原告简振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6月11日被告梁振兴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振兴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给原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为此,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元给原告。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50元/月,但如被告梁振兴逾期还款的,被告梁振兴每月除支付250元利息外,还需另外支付资金占用费200元。由此可见,《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质是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0元/月,即年利率为30%,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原告可以同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此,本案的逾期利息亦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振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8月1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简振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5元,由被告梁振兴负担86.65元,由原告简振权负担6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代理审判员 王青梅人民陪审员 何锦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麦雄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