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窦万昌与洮北区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纠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万昌,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C}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白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窦万昌,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赔偿义务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洮北区法院)。法定代表人:李海鹏,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国才,该院专职委员。委托代理人:张宏宽,该院副庭长。赔偿请求人窦万昌因洮北区法院不执行已诉讼保全款申请洮北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洮北区法院作出的(2015)白洮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赔偿请求人窦万昌,赔偿义务机关洮北区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才、张宏宽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洮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法院已经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向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下发并送达了查封保全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本人也认可已送达。故申请人主张由本院赔偿,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均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三款的规定,驳回窦万昌的国家赔偿申请。窦万昌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1、洮北区法院不执行2006年在开发区财政账户的12万元诉讼保全款,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国家赔偿。2、撤销洮北区法院的决定,由洮北区法院赔偿12万元及5年利息12万元,合计24万元。其主要理由是:2006年6月13日,申请人交纳1000.00元诉讼保全费并提供抵押房产一处,诉讼保全被告在开发区财政账户的12万元现金。2007年10月9日,洮北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527280.56元。但被告不知去向,赔偿款未能全部落实。被告在开发区财政账户的12万元现金虽然已经诉讼保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一直未执行,至今已7年多。请求洮北区法院依法赔偿申请人损失。在听证过程中,洮北区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洮北区法院(2006)白洮市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诉讼卷宗90、91、92页送达回执。证明已经向白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土地局等协助部门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保全行为合法。我院将继续努力,将执行款执行到位。赔偿请求人窦万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洮北区法院不执法,我提前一个多月就申请保全了,洮北区法院不下发文书,口头告知,钱被转走,洮北区法院有责任,应该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窦万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9月5日诉讼保全申请书。2、于光平证明材料,证明事件过程。3、2006年6月13日先予执行申请书,证明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洮北区法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窦万昌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在听证过程中,窦万昌认可2015年6月1日洮北区法院执行回款35600.00元,尚未执行的款项是89000.00元。经审理查明,洮北区法院在审理原告窦万昌起诉被告秦浩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窦万昌向洮北区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秦浩在白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土地局账户的动迁费或定金12万元进行诉讼保全。洮北区法院作出了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洮北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窦万昌527280.56元。现尚未执行的款项是8900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规定:“ 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据此,因请求人窦万昌相关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本案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洮北区法院从实体上审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但决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窦万昌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