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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何秀玲与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玲,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何秀玲,女,住宁强县汉源镇。被告杨涛,男,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缺席)原告何秀玲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以在经营中出现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被告用汉源镇西街口的房产作抵押(宁房权证字第112**号),但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何秀玲经亲戚介绍,与被告杨涛达成书面借款协议:因被告茶楼装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被告承诺用自己位于汉源镇西街口新4号楼4单元302号的房产证向农业银行宁强支行贷款20万元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用茶楼营业款清息还本。如到期无法归还本金,必须按月清息,决不拖欠。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借款时被告的房产证尚抵押在汉源信用社,故借款协议备注,房产证从汉源信用社取回后由中间人何宝荣保管。原告何秀玲,被告杨涛及其父母杨俊礼、何翠琴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借给被告杨涛现金30万元,杨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秀玲现金30万元整”。被告借款后至2014年8月先后两次支付给原告利息3万元。由于借款逾期未能偿还,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把自己位于汉源镇西街口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如再次抵押无效。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月27日被告杨涛及其父母杨俊礼、何翠琴又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30万元,如到期无力偿还,自愿将位于南门转盘“蜀味私房菜餐馆”的经营权及餐馆内所有物品设施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称因需要房产证贷款,双方同意将房产证交予中间人何宝荣保管。后被告既未按期还款,也未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14日被告杨涛之父杨俊礼又向原告书面承诺,2015年4月底前还10万元,5月底前还10万元,6月底前还10万元,另外付利息2万元。另查明,宁强县汉源镇城内西街口(四号回迁楼)房屋面积92.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字第112**号,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涛,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由于被告杨涛于2015年初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被告父母对原告还款承诺均未兑现,至2015年4月底原告得知被告父母外出,无法联系,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还款承诺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宁强县城建局关于被告杨涛房产信息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借款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但逾期后被告除支付3万元利息外,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借贷关系中,被告虽明确表示用其房产提供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并未发生担保物权法律效力,但此担保方式可发生债权效力。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审理过程中也未主张借款利息,只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涛偿还给原告何秀玲借款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杨涛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至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熊远贵审 判 员  于怀江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