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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艳玲、李智勇等与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玲,李智勇,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16号原告吴艳玲。原告李智勇。委托代理人赵海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车站路富庄东里。法定代表人张贵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唐山市广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原告吴艳玲、李智���认为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约定履行国有土地上住宅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艳玲及委托代理人赵海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玲、李智勇诉称,原告原为唐山市路南区新华南楼4楼3门203号房产的产权所有权人。2012年,被告就此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新刘庄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征收此房屋,同意按比例置换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安置。由于原告同意按照此方式补偿安置,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期间的补偿费。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被征收房���产权登记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过渡期暂定24个月。如果安置用房不能如期完工,临时安置补偿费发放至安置住房达到入住条件止。现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两年的安置补偿费50069元,2014年6月份以后的的安置费用未予支付。按照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日以后次年度的安置补偿费。因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25035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按实际临时安置时间每半年支付安置补偿费。原告为支持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房产本、土地本。证明原告2012年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在协议附表中做了明确计算包含前两年的安置补偿费用,当原告把房屋腾清后,被告才把现金支票给了原告,为被告提供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等手续办理好��,换取了这份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负有按照此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的义务,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交增加诉请申请,因协议第三条有约定且被告承诺,过渡期不会超过两年,按唐山市市区内不成文的规定,唐山地区过渡期超两年的按照每增加一年递增相应份额进行补偿,我方要求以其他同等被拆迁户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证据二、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一直处于租房状态,迫切需要临时安置补偿费,希望被告尽早履行协议,并增付增加的安置补偿费;证据三、与广场办事处拆迁办工作人员电话录音及笔录,证明诉前原告多次找到广场办事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按协议负担房租,该工作人员承认应支付房租,只有原告方没有给办理。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给付2014年至2015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5035元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新刘庄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对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和过渡期都作出了约定。在诉状中原告也明确承认了被告支付了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两年的安置补助费50069元,且补偿协议中也有“现金付讫”章证实。而对于2014年至2015年的补偿款,原告已于2014年7月16日已经支领了,因此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补偿款,没有依据。二、原告诉请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每半年支付安置补偿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没有对该项内容进行约定,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新刘庄区域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右上角和协议最后一页明确盖了现金收讫的章,证明2012年原告领取的钱是现金给付的;证据二、新刘庄居民领款证明,协议号是155号,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领款;证据三、银行领款证明,证明原告也是2014年7月16日领款,我方已付了临时补偿费;证明四、腾退证明,证明原告签约时间和领取补偿款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吴艳玲、李智勇对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正是由于拆迁房屋的行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协议书中暂定的前两年过度安置补偿费没有意见,原告也领取了前两年的,原告请求的是之后的补偿费,当时签订协议时被告承诺两年内置换楼房安置到位,但到现在已经是第四年了,回房期限遥遥无期,原告沦落到到处租房的境地,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笔钱确实给付原告��该笔钱不包含安置补偿协议中附页计算名目的总和,其中只包含两年的安置补助费,而没有2014年6月之后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不清楚,被告没有给我们,签协议号原告知道,但腾空号原告不知情。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协议无异议;对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三广场办事处没有拆迁办,在政府及办事处的编制机构上,没有拆迁办,也没有姓习的书记,办事处所有的工作人员及社区的工作人员每人在社区的显要位置都公开有明确的人员身份信息;另外,对于录音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当事人许可私自录音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三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艳玲、李智勇为唐山市路南区新华南楼4楼3门203号房产的所有权人。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新刘庄住征字(2011)第155号《新刘庄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过渡期暂定24个月,每户每月低于1200元的,案1200元计算,计50069元。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如安置用房不能如期完工,临时安置补偿费发放至安置住房达到入住条件止;达到入住条件后,因被征收人原因不按期迁入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偿费。2014年7月7日,原告吴艳玲签字腾退房屋。2014年7月16日原告吴艳玲签字领取了各项补偿费共计135000元,其中包括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68262元、搬迁补偿费1669元、临时安置补偿费50069元、搬迁奖励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艳玲、李智勇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新刘庄住征字(2011)第155号《新刘庄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至2015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25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该期间安置补偿费已经给付的理由,因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每半年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诉请,因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当庭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因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对此本案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继续履行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艳玲、李智勇2014至2015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250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26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杰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