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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爱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沈虎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芳,沈虎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90号原告吴爱芳,女,194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虎威,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许宝宁,副总经理。原告吴爱芳诉被告沈虎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芳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沈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芳诉称,2014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沈虎威驾驶牌号为浙B6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路出南芦公路南约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爱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虎威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130.2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沈虎威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也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沈虎威辩称,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赔款;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费,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沈虎威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同意承担3,623.7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90天计3,6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原告认可被告沈虎威向其支付过2,000元,并表示同意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损伤可予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沈虎威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现金,其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虎威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病历材料、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沈虎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沈虎威驾驶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事故,被告沈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吴爱芳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虎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吴爱芳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应的病历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4,130.20元。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护理期90天计4,50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同意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6、鉴定费1,000元,被告沈虎威同意承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亦属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13,730.20元,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730.2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130.20元、营养费2,700元计6,830.2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计4,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不足部分2,000元,由被告沈虎威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过2,000元,故其不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芳11,730.20元;二、驳回原告吴爱芳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吴爱芳自行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