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7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宏佳达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395号原告天津宏佳达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东丝窝村。法定代表人杜立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新世纪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韩三洙,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宏佳达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木、纸、塑料加工企业。201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托盘、塑料托盘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给付原告货款55840元,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税票为证。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840元,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所欠货款自2015年1月8日开始至结案时的利息893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木、纸、塑料加工企业。原告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6日向被告供应木托盘、塑料托盘等货物六批次,合款5584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付款。原告主张从第一次送货之日即2015年1月8日开始至开庭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以总欠款额55840元为基数按8个月时间、年利息6%的4倍计算,合款893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8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实际欠款金额最终确定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不应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算,可从2015年7月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1%计算为663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5840元,支付逾期利息663元,合计56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天津大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