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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汤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30号原告汤某,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被告刘甲,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汤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因被告刘甲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刘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间通过网络相识,原告从湖北武汉赴上海与被告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同居生活,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乙。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工作而经常参与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及2014年间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均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2013年8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无音讯。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失联。现女儿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杳无音讯,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甲未作答辩。原告汤某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其与被告刘甲于2012年8月7日经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乙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黄渡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刘甲于2013年8月失联,至今仍无任何音讯的事实。鉴于被告刘甲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审理中,原告汤某鉴于被告刘甲目前下落不明,仅要求法院处理离婚问题以及女儿刘某乙随其共同生活问题,至于抚养费、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事项不需法院作出处理,待被告刘甲出现后再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其失去信心,为此双方时有争吵。同时,由于被告的原因致长期在外失去联系,对家庭、对妻儿未尽应尽的义务,夫妻分居超过二年,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原告表示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事宜,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刘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汤某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汤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爱国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人民陪审员  李晓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