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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傅某甲,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女,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宏春,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傅某甲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生一子傅某乙。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两地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被告不但不照料,还延续婚前恶习,经常外出喝酒,更是经常喝醉。双方沟通未果,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史某辩称,相识、结婚、生子的时间属实。我没有酗酒,和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是我打工抚养孩子,原告不给生活费,我要求原告每月给1000元生活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亲戚介绍相识,201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生一子傅某乙。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视频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傅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