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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龙江、于晓军、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壮、委托代理人阎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柳某某所有的位于威海市XX路500号楼B1803室商品房一套,原告支付被告6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并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55万元支付给被告柳某某,5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管,但被告柳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柳某某返还购房款5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柳某某未答辩。被告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13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柳某某将5万元定金中拿走3万元用于更改合同,因此同意返还原告2万元,但要从中扣除佣金89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柳某某与威海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柳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威海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威海市高区XX路500号B1803室商品房一套。后被告柳某某委托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为出售。2014年3月,原告欲购买房屋遂找到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其介绍被告柳某某拟出售的涉案商品房,原告(乙方)、被告闫某某(甲方)、被告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遂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编号:0010133),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威海市XX路500号楼B1803室房产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此房产一切情况介绍属实,承诺和保证此房无任何权属或经济纠纷、权属无任何瑕疵,同户籍、相关亲属及房产共有、所有人同意出售,同时保证已付清过户前的所有物业管理、水电、有线、通讯费及所有费用。甲方承诺在双方签订此合同乙方付甲方60万元,交房10日内空出房产并迁出全部在此房产名下的户口。乙方已对甲方以上房产状况作了充分了解,同甲方协定房产交易成交价89万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此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转交中介保管,甲方向乙方交出房产证明,转交中介保管,余款支付方式甲方确定能还银行贷款、能改合同时,乙方付甲方60万元,甲方将房交给乙方,2014年6月30日前乙方付清房款签订预售合同,乙方付清房款。鉴于丙方为甲乙双方房产交易所提供的中介咨询等服务,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支付佣金费用:佣金费为房产买卖总价款的2%,金额为17800元,甲方为8900元,乙方为8900元。此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乙方不得反悔或中途无故毁约,否则其属于违约。以上条款中涉及到的各项违约的赔付办法: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的购房定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购房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本合同一经签订,中介服务费概不退还,若有违约,佣金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改合同甲方负责,改合同费用由甲方承担。签订上述合同后,2014年3月12日,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涉案房屋定金5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柳某某支付房款55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但被告柳某某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且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1日,因被告柳某某按揭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2014年被法院另案查封,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柳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更改XX路500号B1803室合同费用,担保人梁某(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证据二欠条一份,载明“金威怡园B1803室房款29万元,闫某某”,证实5万元定金已转为购房款,合同约定只有付清60万元后才能入住,现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说明原告已经付清60万元,60万元中包括5万元定金。原告对证据一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柳某某从定金5万元中取走3万元改合同的事情不知情,该借条证实被告柳某某与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与购房定金5万元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二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尚欠29万元房款,该欠条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柳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且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由于其他原因被查封,导致原告不能在约定时间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为: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柳某某未能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故被告柳某某理应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基于合同约定,原告所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由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管,现各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交由其保管的购房定金。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主张购房定金中部分款项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柳某某取走用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更名,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抗辩,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若有违约,佣金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合同违约方为被告柳某某,因此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相应佣金费用理应由被告柳某某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柳某某、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10133);二、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威海鲁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定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