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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王启生、王丙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8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负责人徐要军。委托代理人崔宏。被告王生玉。被告孙翠菊。被告傅恩中。被告卜祥翠。被告王启生。被告王丙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生玉、孙翠菊、傅恩中、卜祥翠、王启生、王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玉、孙翠菊、傅恩中、卜祥翠、王启生、王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王生玉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约定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孙翠菊、傅恩中、卜祥翠、王启生、王丙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王生玉违反合同约定欠款不还,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生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37742.01元、利息2452.7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应付利息(按年利率20.36%计算),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王生玉、孙翠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王生玉、孙翠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6日,借款利息按15.66%计算,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并加收30%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日,被告王生玉、孙翠菊、傅恩中、卜祥翠、王启生、王丙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傅恩中、卜祥翠、王启生、王丙霞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生玉、孙翠菊发放贷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贷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生玉、孙翠菊、傅恩中、卜祥翠、王启生、王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生玉、孙翠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王生玉、孙翠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王生玉、孙翠菊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恩中、卜祥翠、王启生、王丙霞为被告王生玉、孙翠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王生玉、孙翠菊违约未还款,被告傅恩中、卜祥翠、王启生、王丙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玉、孙翠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742.01元、利息2452.7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7742.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36%计算)。二、被告傅恩中、卜祥翠、王启生、王丙霞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