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蔡荣其与浦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蔡荣其,居民。委托代理人蔡仲勋,盐城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浦玉春,居民。原告蔡荣其与被告浦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仲勋,被告浦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其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浦玉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后转移部分借款及被告偿还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浦玉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承担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2、被告浦玉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浦玉春辩称:差欠24500元属实,后我为了找蔡军协商还款事宜,支付了准备诉讼蔡军的相关费用,抵扣完被告还差钱原告5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浦玉春向原告蔡荣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蔡荣其人民币壹陆万元整(600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将其中32000元转让给周风清,1000元转让给蔡中军。2015年1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余款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交承诺人为被告浦玉春的承诺书一份,载明:“蔡荣其,您好。我欠您的条子6万元,原欠条为6万5千元,欠您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至今未付,从周四那里同意兑抵3.2万元,现实欠您2.8万元,我个人欠您的利息为3900元,周四转账的利息为3000元,日期为2014年7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对此质证认为该承诺书并非由其书写,但内容属实。审理中,被告提交原告代理人蔡仲勋(原系被告浦玉春代理人)出具的说明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同原告一起向蔡军索要借款时,垫付了相应费用。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此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借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浦玉春向原告蔡荣其借款,有被告浦玉春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浦玉春应向原告蔡荣其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据中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否认双方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关于被告浦玉春应偿还借款数额问题。本案中,被告虽提交蔡仲勋的说明及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其垫付的相应费用予以扣减,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系为原告垫付所支出;退而言之,如被告陈述属实,确垫付了相应费用,因被告主张的费用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玉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荣其款项人民币2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浦玉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