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无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某乙,男。委托代理人付某丙,男。委托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付某乙、委托代理人付某丙及董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院内长有一颗大树,树冠在原告的二层楼顶之上。2015年6月4日下午,因刮风下大雨,被告的树枝将原告房顶东边的女儿墙挂倒。我认为,被告疏于对大树的管理,致其大树将我的女儿墙挂倒,被告存在过错。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修剪树枝,赔偿我倒塌女儿墙的损失10000元。被告付某乙辩称,2015年6月4日下午,原告房顶上的女儿墙倒塌是事实,女儿墙没有一根钢筋,其设计和施工均不符合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标准,不是我家的树枝挂倒的,其损失也不应由我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1万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付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的树枝延伸到原告家房顶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家的女儿墙和主体之间没有钢筋或支撑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女儿墙有钢筋。经本院勘验,在被告家院内有梧桐树一颗,树冠超高原告家二层楼房顶,树枝延申到原告家二层楼房顶上。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家院内长有梧桐树一颗,树高叶茂,树冠在原告的二层楼顶之上,并有树枝超过原告家的女儿墙高度,延伸到原告家的房顶之上。2015年6月4日下午,因刮风下大雨,原告家东边的女儿墙倒塌,落在被告家房屋顶上,砸坏了被告房屋。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的梧桐树树高叶茂,其树枝延伸到原告家的房顶之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妨害,该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了维护相邻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以不妨害原告家房顶为宜,但因该树木与原告女儿墙倒塌砸坏被告房屋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予以修剪。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家院内梧桐树(原告付某甲家房顶上部分)予以修剪。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炯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