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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前进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万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前进达食品有限公司,浙江万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浙江前进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梅渚镇前山村28号2幢。法定代表人徐佳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泳钢,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502室。法定代表人苏英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前进达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5日,本案由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前进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泳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万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501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年租金117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在第一次支付租金时支付原告租赁押金5000元;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改租请求,并于2014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502室的房屋;租期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年租金9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原租赁合同的押金5000元转为本合同的租赁押金;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房屋,逾期交还的,则每逾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因逾期交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5年3月10日,被告承租的1502室房屋到期。到期前,被告告知原告需要续租,要求在2015年4月底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但到2015年5月7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也未从其承租的房屋中腾退。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房租费以及延期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但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也未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同时,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房租,截止2015年6月26日,仍有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500元(扣除押金)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腾空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502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二、被告支付其拖欠的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租金2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按年租金9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16397元及物业费、水电费156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腾空交还日止按合同约定日租金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501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年租金117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押金5000元;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终止,被告改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502室的房屋。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502室的房屋;租期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年租金9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以后租金在已付租金使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支付;原租赁合同的押金5000元转为本合同的租赁押金;被告应按时向物业公司缴纳承租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房屋,逾期交还的,则每逾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因逾期交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5年3月10日,被告承租的1502室房屋到期。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也未从其承租的房屋中腾退。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物业费、水电费合计1564元,合同约定租期内的租金2500元(已扣除租赁押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终止协议》、《情况说明》、银行单据、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对尚欠原告的合同约定租期内的租金2500元承担支付责任。讼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按约交还房屋,因此,被告应当从租赁房屋中腾退,腾退期限本院酌定为二十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物业费、水电费15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其在租期届满后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提出了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圆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圆通快递走件流程单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故该两份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在讼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寄送过邮件,而且圆通快递走件流程单最后一条记录显示的内容为“浙江省舟山市长峙公司失败签收录入”,故即使原告向被告寄送过其所主张的邮件,依据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内容,被告也并未收到过该邮件。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讼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日租金的两倍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系客观事实,故被告仍应按年租金9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502室的房屋中腾退。二、被告浙江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前进达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500元、物业费和水电费1564元。三、被告浙江万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前进达食品有限公司租赁房屋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年租金9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款于腾退之日即时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前进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浙江万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涵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