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泽亚、王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泽亚,王淑娟,施佩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920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小锋,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施泽亚。被告王淑娟。被告施佩佩。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泽亚、王淑娟、施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小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施泽亚发放贷款200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施泽亚未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施泽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约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借期内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按7.8%上浮50%计算,其中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利息为213633.33元);2、原告对上海市新村路1388弄7××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施泽亚、王淑娟、施佩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以其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1388弄7××号144.08平方米的房产,为被告施泽亚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7.8%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1388弄7××号的房产抵押手续,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向原告颁发了“普20130717944”号《抵押权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抵押权登记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施泽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原告当日向其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施泽亚借得上述贷款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施泽亚账户明细单、《抵押权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依法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施泽亚未按约还本付息,依约应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三被告以其房产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约定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泽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3633.33元(含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及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二、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其对被告施泽亚的债权在2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施泽亚、王淑娟、施佩佩所有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1388弄7××号144.08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普201307017944)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佳丽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