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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号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727号7F-1室。法定代表人苏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靖,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三区20层04B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职务不详。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45号、47号。法定代表人孙林权,总经理。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灏公司)、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被告鹏晖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6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鹏晖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5年4月2日将案卷退还本院。因被告明灏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前、诸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灏公司经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鹏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明灏公司就采购铜线坯事宜签订《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2014年钢材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明灏公司出售电工圆铜线坯,发货月度周期为发货月上月29日至发货月当月28日,铜材采用木制托盘包装,运送方式为原告将铜材发运至被告明灏公司指定仓库,被告明灏公司应在发货后7日内支付货款;若被告明灏公司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20%向其收取欠款利息。2014年8月19日,被告鹏晖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明灏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拖欠货款在人民币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拖欠货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依约向被告明灏公司发送货物,被告明灏公司就收货情况予以确认。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明灏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明灏公司拖欠货款52,740,377.81元,被告明灏公司盖章确认上述拖欠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明灏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鹏晖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其均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明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3,114,822.81元;2、被告明灏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3、被告鹏晖公司对被告明灏公司拖欠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明灏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鹏晖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鹏晖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违反了公司章程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且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担保函》应属无效,被告鹏晖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灏公司就购买铜合金材料事宜签署销售合同,合同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担保函》,证明被告鹏晖公司承诺就上述合同项下被告明灏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提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明灏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提货单由被告明灏公司签收,提货单上载明了供货数量;4、2014年11月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明灏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其尚欠原告货款52,740,377.81元,对账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曾向被告明灏公司供货,供货情况由证据3可以证明;5、2014年12月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明灏公司于2014年12月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53,114,822.81元;6、仓储公司提供的划转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灏公司的货物存放于同一仓库,仓储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划转单表明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明灏公司。被告明灏公司、鹏晖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该些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明灏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表上盖章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应收账款为53,114,822.8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以及被告明灏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114,822.8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明灏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明灏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鹏晖公司以其出具的《担保函》违反了公司章程应属无效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供了其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鉴于公司章程系被告鹏晖公司的股东之间达成,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但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不受该章程的约束,且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为他人买卖关系所涉债务提供担保,故被告鹏晖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根据《担保函》的约定对被告明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鹏晖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但根据其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及公安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该立案侦查事项涉及的为“黄志刚涉嫌职务侵占”,因此,即便该侵占资金的事实成立,亦是对被告明灏公司或被告鹏晖公司权利的侵犯,不影响上述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无涉,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114,822.81元;二、被告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3,114,822.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74元,由被告上海明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徐慧莉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