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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涂忠祥诉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涂忠祥。委托代理人董万伟,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万艳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殷都定。原告涂忠祥与被告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万伟、被告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勇、殷都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忠祥诉称,原告是生长在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白鹤村(现更名为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几十年的村民,2010年下半年,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实施的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效推进钟山区人民路改造西段工程的实施,根据钟山区人民政府、钟山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房屋拆迁通知》中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诚实守信的前提下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了人民西路拆安(2010)产权置换安置115号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的规定了被告安置给原告的房屋和门面的地点为:人民西路、西宁路东侧,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94.844平方米,安置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为10.48平方米的。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安置房屋、门面按合同号先后顺序选房。第六条明确的规定了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0)产权置换安置115号合同书之日起三年内(即2013年9月24日前)被告应将安置的房屋和门面按要求交付给原告。谁知被告与原告签订该拆迁安置合同后,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的被告不但不报着关爱老百姓的心把安置房屋按期修交给原告,而是把现在已经修建好了给原告等农户的安置房屋违反该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乱安置给不符合安置的人。特别是在超期近两年的时间里,在原告向其追问的过程中被告不断的说赖话,并多次威吓原告说:“要房屋门面没有,随你家去法院告,我不相信会把我们政府拿烧吃了”!原告认为,被告拆迁了原告居住几十年的房屋,原告也积极的支持政府城市建设工作,且双方拆迁中签订的合同文书把双方的权利义务记载得清清楚楚,就不相信这个社会就没有公平正义可言了。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终于想到了人民法院这个为民伸张正义的地方。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院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2010年9月24日签订了人民西路拆安(2010)产权置换安置115号合同书上确定安置点为:人民西路、西宁路东侧,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94.844平方米,安置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为10.4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和安置经营性用房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注:该合同签订时的房屋门面建筑成本共计为:136921.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违约延期22个月交付门面10.48平方米造成的租金损失费6916.8元整(注按30元/平方米计算租金),合计14383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9月24日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产权置换安置115#)复印件一份、钟山区人民路西段拆迁房屋勘丈表及计算单复印件及安置点照片三张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被告通过产权互换方式补偿给原告房屋,并且约定了具体的安置地点、面积、时限以及优惠条件。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房屋拆迁的通告复印件一份、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关于人民路二标段涂松村等4户上访反映问题的回复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部门要求被告按原合同履行,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一下,该勘丈表中并没有10.48平方米的门面房。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答复中我们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协商,采取了补救措施。被告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的所诉不是事实,夸大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安置合同中可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拆一还一的合同。我方确实存在了违约并积极地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过渡房租从300元/108㎡/月标准调整至3元/每平方/月后又调至5.25元/平方/月,而且将安置地点调整至水库北侧,在此期间原告可以一直领取延期安置的过渡至交房时止。2、本案安置经营性门面10.48平方米不是原告在拆迁中固有的,而是我方照顾原告的优惠房,但原告方应承担差价才能取得。综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方违约后已积极地补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记账凭证一套共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已全部领取了被告支付的2015年1月至9月房租费款项。3、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委办公室下发的区办通字(2014)13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变更名称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的事实。4、安置房情况一套:(1)第8、9、10、11、12号楼面积测算表;(2)平面图;(3)选房顺序号;(4)合同号;(5)安置房分配方案;(6)安置房8、9、10、11门面名单附后,用于证明被告方是按合同顺序号选取房,现安置点只有四套房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意见,因为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房屋差价款,是被告的一厢情愿的做。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4日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复印件一份;3、原告提供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房屋拆迁的通告复印件、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关于人民路二标段涂松村等4户上访反映问题的回复复印件;4、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提供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委办公室下发的区办通字(2014)13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套共四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房屋差价款,是被告一厢情愿做的。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在不能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安置房屋后,被告已对原告未安置期间的房屋租金进行了支付,虽原告不予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通过该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1月至9月的过渡房租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提供的安置情况材料整套包含第8、9、10、11、12号楼面积测算表、平面图、选房顺序号、合同号、安置房分配方案、安置房8、9、10、11号门面名单。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按合同顺序安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以什么方式进行安置的,亦不能证明被告现在还空有多少房子和门面。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三证齐全的优先选取房。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屋安置地点的房屋安置的实际情况,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证明了根据双方约定的房屋安置地点,现安置房的实际情况,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涂忠祥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白鹤村村民,因实施人民路改造西段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已于2014年7月28日被撤销并设立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产权置换安置115#),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对原告(乙方)位于德坞街道办事处白鹤村七组居住用途的房屋以产权置换安置的方式进行拆迁,拆迁后安置地点为人民西路,西宁路东侧。安置类别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安置,安置房安置原则为以小砖钢筋混屋结构为标准拆一还一安置。乙方被拆迁的主体房屋不属于小砖钢筋混屋面结构的,按《人民路西段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文件中规定的货币化补偿标准,在所属房屋结构对应的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基础上补足1300元/㎡的差额后,方可按拆一还一安置。其中一层主体房为大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2.4平方米,每平方米应补差价150元,应补7860元;二层主体房为石墙混结构,建筑面积为42.444平方米,不需补差价。安置标准为按乙方被拆迁主体房建筑面积94.844平方米的100%比例给乙方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为94.844平方米;按乙方被拆迁主体房第一层建筑面积的20%比例优惠给乙方经营性用房的建筑面积为10.48平方米,按甲方建筑成本1300元/㎡,乙方应补给甲方人民币13624元。过渡房租费按每半年一次支付,过渡房租费标准按乙方被拆迁主体房面积300元/108㎡/月计算,即每月过渡房租为263.46元,半年过渡房租费合计1580.76元。安置房屋、门面按合同号先后顺序选房。乙方应需补足的主体房差价和购买经营性用房房款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安置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给予安置,逾期过渡房租费按3元/㎡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的安置地点修建的安置房屋,在安置过程中,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签订号进行房屋安置,该安置地点尚有4套房屋及部分经营性用房未进行安置,在本院释明后,因上述房屋存在户型、质量、地段等问题,原告不同意在上述房屋中进行安置。又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过渡房租费至2015年9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涂忠祥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涂忠祥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符合安置面积的住房和经营性用房交付原告涂忠祥。本案中,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服务中心在为原告安置住房及经营性用房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依据合同号先后顺序安置住房和将该安置点房屋用于别处拆迁房屋安置的情形,造成该安置点仅尚余4套安置住房及部分经营性用房,又因上述房屋存在户型、地段等原因致原告不同意接收,导致该安置点实际上已无其他安置住房及经营性用房可供交付。对原告提出要求在该安置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路西段新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的约定交付房屋(安置点为人民西路、西宁路东侧,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94.844平方米,安置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为10.48平方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已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延期22个月交付门面10.48平方米造成的租金损失费6916.8元整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提出按30元/平方米/月予以计算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忠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涂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雪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