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刘巧铭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刘巧铭,郑仁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特字第22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曲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光雷,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刘巧铭。被申请人:郑仁英。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称:被申请人刘巧铭、郑仁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巧铭、郑仁英签订恒银温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8-00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恒银温个授借字2014年第08-002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申请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抵押人刘巧铭、郑仁英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277号的金茂商务广场A号楼××室的房产作价385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2014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8日,申请人与陈晓东签订了恒银温个授借字2014年第08-002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4年3月13日,申请人与陈晓东签订了恒银温个授借字2014年第08-002号-1《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合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13日,申请人与陈晓东签订了恒银温个授借字2014年第08-002号-2《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合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2013年3月13日,申请人依约向陈晓东发放了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2015年3月4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陈晓东仅归还本金280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9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处置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以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刘巧铭、郑仁英共同共有的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277号金茂商务广场A号楼××室的抵押物【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7××35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由申请人在385万元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刘巧铭、郑仁英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因经济不景气,要求申请人对借款的罚息、违约金予以免除。如申请人不同意免除,亦同意由申请人处置抵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编号为恒银温个授字2014年第08-002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恒银温个授借字2014年第08-002号-1《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为恒银温个授借字2014年第08-002号-2《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为恒银温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8-00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两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申请人陈晓东,贷款人为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共计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刘巧铭、郑仁英以其共有的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277号金茂商务广场A号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7××34、17××35)为借款提供最高额385万元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巧铭、郑仁英提供的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277号金茂商务广场A号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7××34、17××35)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恒银温个授借字2014年第08-002号-1、2014年第08-002号-2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债权(截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1845000元、利息23102.61元;罚息以18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恒银温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8-00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85万元为限。本案申请费18800元,由被申请人刘巧铭、郑仁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