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蔡新华与李卫峰、赵小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华,李卫峰,赵小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89号原告:蔡新华,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赖春、苏伶贞,均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赵小呆,成年,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新华诉被告李卫峰、赵小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峰、赵小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华诉称:2014年1月21日9时50分,原告蔡新华驾驶川J/W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圃镇大雁村雁南路往黄圃镇大雁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富民市场侧对开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被告李卫峰驾驶的粤X/PS5**号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蔡新华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卫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新华被送至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X/PS5**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小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蔡新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蔡新华各项损失共计151661.62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X/PS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人均系被告赵小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蔡新华主张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依票据结合就诊资料确定,且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及票据,不予确认;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7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消费性标准,依公安部误工标准计算误工120天或者依医嘱计算147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蔡某认定无劳动能力,且其已成年,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请求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李卫峰、赵小呆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9时50分,蔡新华驾驶川J/W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黄圃镇大雁村雁南路往黄圃镇大雁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富民市场侧对开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李卫峰驾驶的粤X/PS5**号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蔡新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圃大队认定,蔡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卫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新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即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乙肝小三阳,经治疗后于同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暂全休3个月,分别按时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2月26日蔡新华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后同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暂全休2周,不适随诊。2015年5月6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蔡新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蔡新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东悦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蔡新华账号为10×××20账户2013年10月30日转入工资3345.60元、2013年11月29日转入工资3165.40元、2013年10月30日转入工资3161.10元。蔡新华与翁生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蔡新华从2013年1月1日起租住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北秀街1巷4号。蔡新华的女儿蔡某,肢体三级残疾。据此,蔡新华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2393.14元(凭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43天);3.护理费6450元(以15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43天),4.误工费15797.60元(以蔡新华受伤前三个月实际收入每月3224元为标准,住院4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零2周,共计误工147天),5.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6.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以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7.评残费1500元(凭票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2171.9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由两人共同抚养计算,根据蔡某肢体三级残疾的实际情况酌情按50%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7912.49元。另查,肇事车辆粤X/PS5**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小呆,该车在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粤X/PS5**号轿车的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蔡新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卫峰按责向蔡新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粤X/PS5**号轿车向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李卫峰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蔡新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蔡新华各项损失共计127912.4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23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共26693.1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6693.14元,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按责赔偿30%计5007.94元;2.护理费6450元、误工费1579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评残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219.35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蔡新华。综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共计应向蔡新华支付赔偿款116227.29元。至于原告蔡新华要求支付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医嘱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蔡新华请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上述核定数额为准。李卫峰、赵小呆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新华支付赔偿款116227.29元;二、驳回原告蔡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为1667元,由原告蔡新华负担389元(原告蔡新华已预交16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278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蔡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俊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