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万发与戴传才、王永兰、芜湖桥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芜湖市川辉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发,戴传才,王永兰,芜湖桥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芜湖市川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李万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慧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传才,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永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戴传才,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芜湖桥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传才,总经理。被告:芜湖市川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传才,总经理。原告李万发诉被告戴传才、王永兰、芜湖桥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北机械公司)、芜湖市川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辉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叶慧明,被告戴传才,被告王永兰的委托代理人戴传才,被告桥北机械公司、川辉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发诉称:被告戴传才因企业经营,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李万发借款4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60000元,合计9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因被告戴传才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20000元,利息71841元,合计991841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万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万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戴传才户籍资料,证明被告戴传才本人身份情况;3、被告王永兰户籍资料,证明一是被告王永兰身份情况,二是王永兰为戴传才之妻,二人为夫妻关系;4、芜湖桥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桥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由被告戴传才和被告王永兰二人共同投资;5、芜湖市川辉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芜湖市川辉机械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由被告戴传才和被告王永兰共同投资;6、借条五张,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20000元,利息71841元,至今尚未归还;7、光盘,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但被告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戴传才、王永兰、桥北机械公司、川辉机械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戴传才、王永兰、桥北机械公司、川辉机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戴传才、王永兰、桥北机械公司、川辉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证据认证意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戴传才因企业经营,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李万发借款4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60000元,合计9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1.2%计算,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因被告戴传才企业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原告多次要求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戴传才、王永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戴传才企业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亦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李万发解除与被告戴传才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戴传才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合同存续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借款金额合计92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4日起,分别以4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戴传才、王永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永兰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上述借款用于被告桥北机械公司及川辉机械公司经营,但借款系原告李万发直接向被告戴传才个人支付,应为被告戴传才个人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桥北机械公司及川辉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万发与被告戴传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戴传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万发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4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以每月1.2%为标准计算);三、被告王永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万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传才、王永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