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利桥与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桥,易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陈利桥。被告易科。原告陈利桥诉被告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桥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易科因经营肥料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陈利桥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注明每月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1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注明每月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易科偿还原告陈利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易科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利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易科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易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利桥与被告易科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易科因经营肥料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陈利桥借款300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两分,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了利息,从2013年1月开始拒不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易科偿还原告陈利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易科向原告陈利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50000元、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利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862.5元,由被告易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