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霞与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吕占有、张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752号原告赵文霞。被告任国荣。被告高彩英。被告吕占有。被告张红艳。原告赵文霞与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吕占有、张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吕占有、张红艳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到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霞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文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立有借据,由被告吕占有、张红艳担保。借款后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将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3月10日,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国荣、高彩英连带偿还原告赵文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吕占有、张红艳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赵文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任国荣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赵文霞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吕占有、张红艳担保的事实。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吕占有、张红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吕占有,张红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任国荣与被告高彩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共同向原告赵文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吕占有、张红艳担保,被告任国荣、高彩英立下借据一支,载明:载明:“今借到.赵文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每天违约金5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任国荣.高彩英.担保人承诺:我自愿承担本笔借款的链带终身偿还责任.连带终身人民币担保人:吕占有.张红艳.2012年1月11日.”。借款后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将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3月10日,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共同向原告赵文霞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原告赵文霞要求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任国荣、高彩英系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对上述借款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将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3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被告吕占有、张红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张红艳、吕占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终身偿还责任,故被告吕占有、张红艳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被告吕占有、张红艳承担连带终身偿还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中约定不明的情形,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吕占有、张红艳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吕占有、张红艳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文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国荣、高彩英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缓交,在执行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任国荣、高彩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贾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