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才能与霍志伟,罗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能,罗江海,霍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00号原告刘才能,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江海,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霍志伟,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刘才能与被告霍志伟、罗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乐惠、曹远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与被告霍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能诉称,二被告系朋友,2013年8月3日,被告罗江海以被告霍志伟的名义在重庆市景航汽车销售公司以1098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为渝B56U**广汽菲亚特牌小轿车。2014年我妻弟朱朝天引见,说他朋友罗江海缺资金,愿意以他新购买的价值10万余元的车作抵押担保。2014年2月20日,朱朝平、罗江海及原告三方在华丰茶楼谈定,由罗江海将车主为霍志伟、实为罗江海出资购买的渝*广汽菲亚特牌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借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给被告罗江海,并于次日霍志伟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渝B56U**广汽菲亚特牌小轿车系罗江海出资购买,买卖由罗江海自行负责,与我无关。”基于此种情况,我才将40000元款交给被告罗江海,罗江海将购车原始发票、行驶证等相关资料交给原告。被告罗江海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3、4两个月的利息及停车费2800元(利息1200元/月、停车费200元/月),可从2014年5月起被告罗江海既不支付利息,又不清偿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霍志伟以无力清偿贷款为由要求担保公司将上述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拖走(经报案后出警记录中得知),为此,二被告明知该车辆系担保公司贷款购买,而合谋欺骗原告系全款购车,无产权瑕疵。原告催收借款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诉讼费及抵押车辆停车费(11个月,每月200元)、保险费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罗江海未作答辩。被告霍志伟辩称,原告知道罗江海贷款购车,我与罗江海系同学,因罗江海贷不了款,我就用自己房子抵押以我的名义按揭的车子,因罗江海开有一个音像店,我想还款不应成问题,因车子是罗江海出钱购买的,于是我便出具一个说明给罗江海,原告与罗江海的借款我并不清楚,因罗江海没有按期归还车子按揭,担保公司找到我,我还给罗江海还了两期按揭,罗江海还出具了借条给我,我找到了车,担保公司就将车子拖走了,我并未欺骗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学,因被告罗江海不能贷款,被告罗江海便以被告霍志伟的名义于2013年8月12日在重庆景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109800元的价格按揭贷款购买了渝B56U**广汽菲亚特牌小轿车。2014年2月20日,被告罗江海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我罗江海,男,汉族,家住綦江区石角镇铺子村4组,身份证号*,今借到刘才能(家住綦江区中峰镇板桥村王家湾组,身份证号*)现金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1日归还,现以渝B56U**广汽菲亚特牌小轿车作为抵押,如三月后未归还,轿车归刘才能……。证明人:朱朝平(签字捺印),身份证号*。借款人:罗江海(签字捺印),*、*.”原告收到被告霍志伟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渝B56U**此车由罗海(罗江海)付款购买,买卖由罗江海自行负责,与我无关。*,霍志伟(签字),2014.2.21”后,才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罗江海,被告罗江海便将该车及其行驶证、发票等交付原告,被告罗江海归还了2800元后便未归还其余款项,原告为该车购买了保险,缴纳保费和车船税共计1250元,交付了每月停车费共计2200元。因该车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为贷款担保的公司重庆市首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找到被告霍志伟,被告霍志伟找到该车后,重庆市首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将该车拖走,原告发现车子不见后报警,原告催收该款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霍志伟出具的说明、行驶证、购车发票、停车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报警记录以及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霍志伟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江海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被告罗江海逾期未归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江海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逾期利息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霍志伟书写的说明只是对该车的实际权属的客观描述,并不对原告的借款构成担保,该车被担保公司拖走虽然经被告霍志伟带路,但拖车行为是担保公司所为,被告霍志伟并不能因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霍志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虽然原告与被告罗江海达成用渝B56U**车作抵押,到期不还该车归原告所有,但该车并未办理抵押手续,且该车及有关手续已实际交付原告,实际是用该车作为还款的质押,前述约定属于流质条款,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系无效条款。原告作为质权人自然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车辆的停车费和保险费的承担,虽然停车费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但原告并未请求行使质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和保险费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江海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才能借款372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才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江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罗江海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明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人民陪审员 曹远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