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6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湖北省宜昌平湖工人疗养院与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金泊岸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宜昌平湖工人疗养院,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金泊岸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673-1号原告湖北省宜昌平湖工人疗养院(机构代码:42017963-3),住所地宜昌市南津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56024-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正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兆华,第三人宜昌金泊岸大酒店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610400-5),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海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省宜昌平湖工人疗养院诉被告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金泊岸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宜昌金泊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北省宜昌平湖工人疗养院撤回对第三人宜昌金泊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易仁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舒邦春 关注公众号“”